《古城区旅游民宿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442号古城区政府大院古城区文化和旅游局。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gcqwlj@sina.com。
3、通过电话反馈至:0888-5155505
4、通过传真反馈至:0888-5189922
丽江市古城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民宿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与旅游民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旅游民宿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民宿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065--2019)《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等级划分》(GB/T41648-2022)等有关规定,结合古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旅游民宿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古城区域内经营用客房不超过4层,面积不超过800㎡民宿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超过上述规模的住宿场所,按照宾馆酒店进行管理。
第四条 旅游民宿发展要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建共享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古城区旅游民宿发展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旅游民宿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问题。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引导旅游民宿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法实施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旅游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旅游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系统,配置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旅游民宿经营者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旅游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旅游民宿进行建筑安全管理,建立日常监管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旅游民宿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诚实守信、明码标价、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民宿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开展旅游民宿传染病情的监测、防治和控制工作,依法审批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税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民宿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依法纳税。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民宿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民宿的服务指导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将旅游民宿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鼓励旅游民宿业经营者加入旅游民宿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旅游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旅游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二章 申办审批程序
第九条 设立旅游民宿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符合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旅游民宿的选址应符合本辖区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旅游发展、生态环保和山体保护相关规划及要求;
(二)房屋建筑风貌应与当地的人文资源、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结构安全牢固;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作为旅游民宿的应当符合房屋建筑规划审批,并符合房屋建筑安全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设计与施工,验收合格;对既有房屋作为旅游民宿的,应提供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材料备案至民宿经营审批部门。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
(五)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基础配套设施,并达到环保要求;
(六)生活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室内外装修与用材应符合环保规定,达到《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要求;
(七)道路通达条件较好,建筑无地质灾害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
(八)邻里关系和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无影响社会稳定因素存在;
(九)从业人员应按照要求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发展旅游民宿业。
第十一条 位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历史文化核心的旅游民宿选址,须符合《丽江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
位于拟征迁(征收)范围内的旅游民宿选址,应当服从城乡发展规划要求,如该区域启动征迁(征收)工作,应当自觉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旅游民宿必须符合各级片区控制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及其他各类禁止建设区内选址建设。新建、改(扩)建旅游民宿在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登记事项包括:
(一)旅游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旅游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旅游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装修方案(装修平面图、前后立面照片、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四)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除外)、餐饮服务的,还应当提供食品经营许可凭证;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申请民宿登记,应当确保旅游民宿建筑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旅游民宿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的,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旅客实名登记、落实接待未成年人住宿“五必须”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按照要求上报公安机关;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录入、上传治安管理系统;
(二)旅游民宿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严格落实公安机关禁止“黄赌毒”的相关要求;
(四)严禁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告知和救助义务:
(一)将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位置;
(二)发现旅客患疾病或受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立即协助就医,如旅客被确认为传染性疾病,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落实预防控制措施;
(三)对游客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进行提醒告知,有安全隐患的区域必须设置警告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涉税义务:
(一)依法进行涉税信息报告;
(二)依法按期如实进行涉税申报;
(三)按规定开具发票、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旅游民宿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强卫生管理,提供给顾客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旅游民宿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卫生防疫防控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民宿供水设施需达到安全卫生标准,污水不得排入河道、沟渠,严禁排入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实名登记,审查旅游民宿信息的真实性。发现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二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民宿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接受住宿预订的旅游民宿,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提醒或告知旅客。
第二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民宿服务信息(含网络信息)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为提高民宿服务和管理水平,鼓励旅游民宿从业人员积极参加民宿管家职业等级培训与认证。
第二十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第三十条 旅游民宿提供餐饮服务时,其提供的餐饮食品和设施及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标准和规范,并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做好防止食品浪费的提醒提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民宿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录入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为旅客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旅游民宿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第三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并规范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游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车辆安全,维护进出秩序。
旅游民宿为旅客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旅拍、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三十七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主动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等相关费用。在丽江古城景区准营旅游民宿的还应当按规定缴纳古城维护费。
第三十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鼓励经营规模达到限额的旅游民宿经营户升规纳统。
第四十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除下列情形外,未经旅客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经营;
(二)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其他服务;
(三)商品销售和服务不实行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和收取未予表明的费用等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七)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游民宿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向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申报旅游民宿等级评定。由旅游民宿评定机构对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旅游民宿进行等级评定,对获得相应等级的旅游民宿施行行业标准化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将旅游民宿宣传推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品牌,开展旅游民宿产品推介活动,更新发布旅游民宿名录。
第四十六条 商务、公安、消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从业人员、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能力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旅游民宿人才队伍。
第四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完善旅游民宿集聚区的应急保障机制。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旅游民宿未依法登记的,应当督促旅游民宿经营者及时登记;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证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商务、公安、消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旅游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旅游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民宿建筑的房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发现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经营者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公民发现旅游民宿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与其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调度指挥中心举报、投诉。区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调度指挥中心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要安排专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受理部门和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旅游民宿监督管理、服务措施,及时通报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对旅游民宿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记录。旅游民宿违法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村(社区)工作人员在旅游民宿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 月 日。
来源/“古城之窗”微信公众号
编辑/和真羽
责编/林 彤
终审/杨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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